中华帝国190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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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十二章 中国第一部宪法(二)(2/2)
二条两院议员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大臣,或请求其到院质问之。

    第一百零三条两院议员对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,对于院外不负责任。

    第一百零四条两院议员在会期中,除现行犯外,非得各本院许可,不得逮捕或监视。

    两院议员因现行犯被逮捕时,政府应即将理由报告于各本院。但各本院得以院议,要求会期内暂行停止诉讼之进行,将被捕议员交回各本院。

    第一百零五条两院议员之岁费及其他公费,以法律定之。

    第五章国务大臣及内阁

    第一百零六条内阁总理大臣及各部大臣,均称为国务大臣。

    第一百零七条国务大臣辅弼中华帝国皇帝,行使行政权。

    第一百零八条中华帝国皇帝特旨任命内阁总理大臣。

    第一百零九条中华帝国皇帝,依内阁总理大臣之提名,任命各国务大臣。

    第一百一十条凡行政、法律、预算、决算、外交等事项,须经内阁讨论,且各国务大臣必须保持一致,若不能保持一致时,内阁须总辞职。

    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帝国皇帝颁布法律敕令及其他关于国务的诏书,须有国务大臣副署。若国务大臣拒绝副署,而这种拒绝又为皇帝所不许,则应辞职。

    第一百一十二条国务大臣得于国会出席并发言。

    第六章资政院

    第一百一十三条资政院应中华帝国皇帝之咨询审议重要国务。

    在第一届国会尚未选出之时,资政院代行国会职权。

    第一百一十四条资政院依《资政院组织法》组织之。

    第七章司法

    第一百一十五条司法以中华帝国皇帝任命之法官,组织法庭实行之。

    第一百一十六条法官独立,只服从法律。

    第一百一十七条普通裁判之法官为终身职。惟依据法律规定之理由及形式,由司法机关决定,始得不顾要人情愿,将其免职,停职,调任或退休。

    法官之退休年龄,以法律定之。

    因法律而生之暂行停职,不受前项规定限制。

    在法院组织及其管辖区域有变更时,各区域之司法行政部门得不顾法官之情愿,将其调任他处或令其退职,但须维持原俸。

    商事法官、参审员及陪审员,不得适用此等规定。

    第一百一十八条不得设置特别法院,无论何人,不得剥夺其受法定法官裁判之权利。但法律所定之军事会议及戒严法院,不在此项规定之内。

    名誉军事法庭,应撤销之。

    第一百一十九条除战时及在军舰内外,军事审判权应撤销之。其细则,另由法律规定之。

    第一百二十条国家应依据法律,成立行政法院,以保护个人对于行政官署之命令及处分。

    第一百二十一条法院之审判,应公开之。但有涉及未成年人之案件及有认为关系国家机密者,得秘密之。

    第一百二十二条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,以法律定之。

    第八章会计

    第一百二十三条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,以法律定之。

    第一百二十四条募集国债及缔结增加国库负担之契约,须经国会议定。

    第一百二十五条凡直接有关国民负担之财政案,众议院有先议权。

    第一百二十六条国家岁出岁入,每年由政府编成预算案,于国会开会后十五日内,先提出于众议院。

    第一百二十七条政府因特别事业,得于预算案内预定年限,设预备费。

    第一百二十八条政府为备预算不足或预算所未及,得于预算案内设预备费。

    预备费之支出,须于次会期请求众议院追认。

    第一百二十九条左列各款支出,非经政府同意,国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。

    一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;

    二履行条约所必需者;

    三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;

    四继续费;

    五皇室经费。

    第一百三十条国会对于预算案,不得为岁出之增加。

    第一百三十一条会计年度开始,预算未成立时,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预算十二分之一施行。

    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外防御战争或勘定内乱,救济非常灾变,时机紧急,不得牒集国会时,政府得为财政紧急处分;但须于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,请求众议院追认。

    第一百三十三条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案,每年经审计院审计,由政府报告于国会。

    第一百三十四条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案,每年经审计院审定,由政府报告于国会。

    众议院对于决算案追认案否认时,国务大臣应负其责。

    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院之组织及审计员之资格,以法律定之。

    审计员在任中,非依法律,不得减俸、停职或转职。

    审计员之惩戒处分,以法律定之。

    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院之院长,由参议院选举之。

    审计院院长关于决算报告,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。

    第一百三十七条国会决定之预算及追认案,中华帝国皇帝应于送达后公布之。

    第九章附则

    第一百三十八条本宪法由中华帝国皇帝敕命,或由内阁提议,或两院议员有本院议员总额四分一以上之连署,得提出修正。

    第一百三十九条宪法修正案须经国会两院分别通过。

    宪法修正案,须经两院议员四分之三以上出席,并由出席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时,得成立。

    中华帝国皇帝不得否决国会通过之宪法修正案。

    第一百四十条宪法解释权,归大理院。

    第一百四十一条本宪法自国会召开之日生效施行,光绪三十四年公布之《钦定宪法大纲》,于本宪法施行之日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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