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华帝国190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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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十二章 中国第一部宪法(二)
    第三章中华帝国皇帝

    第六十五条中华帝国皇帝乃国家之元首,总揽统治权。

    第六十六条中华帝国皇帝在帝国国会协赞下行使立法权,帝国国会通过之法律须经皇帝批准方才生效。

    第六十七条中华帝国皇帝召集帝国国会,宣告开会、闭会、休会以及解散众议院。

    中华帝国皇帝于国务大臣受不信任之决议时,非免内阁之职,即解散众议院;但解散众议院,须经参议院之同意。

    原国务大臣在职中或同一会期,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。

    中华帝国皇帝解散众议院时,应即令行选举,于五个月内定期继续开会。

    第六十八条中华帝国皇帝为维持公安,或防御非常灾害,事机紧急,不能召集帝国国会时,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敕令,但须于次期国会开会之时,请求追认。若国会否认时,则失其效力。

    第六十九条中华帝国皇帝公布法律,并监督确保其执行。

    第七十条中华帝国皇帝,于法律上无特别之规定时,制定官制官规,得任免帝国文武官吏,并得向其他官署行使此项任免权。

    第七十一条中华帝国皇帝,在国际上,代表中华帝国,并得以中华帝国名义,与其他国家缔结同盟,订立条约,授受使节。

    宣战媾和,以中华帝国法律行之。

    对外国缔结同盟及订立条约,有涉及中华帝国立法事项者,应得帝国国会之同意。

    第七十二条中华帝国皇帝为陆海军大元帅,统率全国海陆军,并决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兵额。

    中华帝国皇帝掌握帝国一切军队之最高命令权。

    第七十三条中华帝国皇帝,对于帝国中某一区域,如不尽其依照帝国宪法或法律所规定之义务时,得用兵力强制之。

    中华帝国皇帝于中华帝国内之公共安宁及秩序,视为有被扰乱或危害时,为回复公共安宁及秩序起见,得取必要之处置,必要时更得使用兵力,以求达此目的。

    其详细,另以法律规定之。

    第七十四条中华帝国皇帝代帝国行使恩赦权,宣告大赦、特赦、减刑及平反恢复名誉,但大赦须经过帝国国会同意。

    第七十五条中华帝国皇帝经帝国国会同意,依法律宣告戒严及国家进入紧急状态。

    第七十六条中华帝国皇帝颁发爵位、勋章及其他荣典。

    第七十七条中华帝国皇帝之一切命令、处分及关于陆海军范围内之一切命令、处分,须得内阁总理大臣或该管部长之副署,才发生效力。副署发生责任。

    第七十八条中华帝国皇帝皇位世袭,由皇室之男性成员继承。

    帝位继承方法,依《中华帝国皇室典范》规定实行。

    第七十九条中华帝国皇帝于即位时,应对帝国国会作下列之宣誓。

    朕警竭余力,谋人民之幸福,增进其利益,祛除其弊病,遵守宪章大典,依照良心,尽忠义务,并用正义以临万民,谨誓。

    第八十条中华帝国皇帝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,依《中华帝国皇室典范》规定,由摄政代行其职权。

    第八十一条中华帝国皇帝神圣不可侵犯,其作为不受法律审判。

    第四章中华帝国国会

    第八十二条中华帝国国会以参议院、众议院构成之。

    第八十三条法律案由帝国政府或帝国国会提出之。

    帝国法律,由帝国国会议决之。

    帝国国会议决之法律案,经中华帝国皇帝同意并公布后,发生其效力。

    第八十四条参议院以中华帝国皇帝敕选议员、法定最高级地方议会及其他选举团体选出之议员组织之。

    中华帝国皇帝敕选议员不得低于参议院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一。

    第八十五条众议院以各选举区比例人口选出之选员组织之。

    第八十六条两院议员之选举,以法律定之。

    第八十七条无论何人,不得同时为两院议员。

    第八十八条两院议员不得兼任文武官吏。

    第八十九条两院议员之资格,各院得自行审定之。

    第九十条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,每二年改选三分之一。

    第九十一条众议院议员任期三年。

    第九十二条议员之职务,应俟次届选举完成,依法开会之前一日解除之。

    第九十三条两院各设议长、副议长一人,由两院议员互选之。

    第九十四条中华帝国国会,由中华帝国皇帝召集,宣告开会、闭会、休会。

    国会之开会、闭会,两院同时行之。

    一院停会时,他院同时休会。

    众议院解散时,参议院同时休会。

    第九十五条中华帝国国会常会于每年八月一日开会。

    国会常会,会期为四个月;得延长之,但不得逾常会会期。

    第九十六条帝国国会之议事,两院分别行之。

    两院非各有议员总数过半数之列席,不得开议。

    两院之议事,以列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;可否同数,取决于议长。

    国会之议定,以两院之一致成之。

    两院之议事,公开之;但依政府之请求或院议,秘密之。

    第九十七条众议院认国务大臣有违法行为时,得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同意弹劾之。

    众议院对于国务大臣得为不信任之议决。

    第九十八条参议院审判被弹劾之国务大臣。

    前项审判,非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,不得判决为有罪或违法。

    判决国务大臣违法时,应黜其职,并得夺其公权;如有余罪,付法院审判之。

    第九十九条两院对于官吏违法或失职行为,各得咨请政府查办之。

    第一百条两院各得建议于政府。

    第一百零一条两院得各受理公民之请愿。

    第一百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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